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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栋**号,现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198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4日22时左右,董某某在青山区**镇**小区**园底店**饭馆内,酒后与王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董某某用酒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用菜刀将王某甲左耳砍伤。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9日,董某某向王某甲进行了赔偿,王某甲对董某某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立案经过,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董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璐璐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504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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