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公诉刑诉〔2020〕Z5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S***线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S**线045KM+300M(即**镇**村路段)时,遇被害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前同方向正常行驶,由于董某某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致使云H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报警等候处理,反而驾车逃逸,当其逃跑至**镇**村时,车辆失控驶落路边农田。次日2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车辆驶落的农田边将董某某抓获。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6.6mg/100mL,梁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及颈椎多发骨折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关振华
检察官助理 仇淑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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