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董某年,男,出生日期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 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彭州市**镇**社区**组**号。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董某年在彭州市桂花镇丰乐区7组18号“天脊化肥专卖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铺内的一部华为荣耀PLAY4手机和一部OPPO R9 PULStmA手机盗走。经彭州市发展改革和发展局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两部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年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年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年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岩 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年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提讯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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