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董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 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小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在一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元后被民警抓获。在随后执行行政拘留措施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主动向民警交代以下事实:2020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工商所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雪铁龙牌轿车,从放置在车内的钱包中盗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黄鹤楼牌香烟2盒后离开。
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退出所盗现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瑾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现被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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