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烟台市**区**牛肉拉面馆员工,现住址烟台市莱山区**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晚,至烟台市莱山区**店门口,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另案处理)盗窃后放于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3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前科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儒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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