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在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先后至本市润州区润康冷冻批发市场附近、京口区苏宁广场附近、第一楼街附近,趁人不备,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2部和电瓶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740元。分述如下:
一、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润州区润康冷冻批发市场“老孙精品蔬菜”店门前,采用上述方式,窃得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1元。
二、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润州区润康冷冻批发市场东门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3元。
三、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京口区苏宁广场B座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7元。
四、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京口区第一楼街海澜之家门前,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绿雕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9元。
2018年7月10日、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所盗华为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前科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俞某某、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奚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丽萍
检察官助理:付志远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985143****或1505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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