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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招摇撞骗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宁区**跃**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被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14日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穿戴反光交通执勤服、儿童警察帽、对讲机等物品,在本市秦淮区、玄武区、鼓楼区、浦口区等地交通路口,冒充交通执法人员对违反交通法规人员进行“罚款”,骗取被害人给付的“罚款”共计人民币58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0 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后标营路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0元;

二、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御道街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某20元;

三、202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玄武区钟灵街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50元;

四、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和燕路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00元;

五、2020 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浦口区江山路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50元;

六、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双桥门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50元;

七、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3期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侍某某50元;

八、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街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00元;

九、2020年5月3日22时,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乙50元,后退还;

十、202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秦淮区紫金路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侯某某50元; 

十一、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20元; 

十二、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玄武区钟灵街地铁站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0元; 

十三、2020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谷阳大厦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勋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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