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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诈骗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董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220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北环二路18院11栋2单元202号,住本市新市区轻铁路家属院23栋3单元101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余刑未执行。2014年因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3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6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市场**楼,谎称系乌鲁木齐**公司的员工,以公司搞活动为由,将被害人谢某某6部苹果XS MAX手机骗走,涉案手机价值49500元。被告人董某当日将6部手机低价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已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被告人2019年8月29日向谢某某支付30500元,余款19000元至案发前未支付。

2、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市场**楼,谎称系乌鲁木齐**公司的员工,以公司搞活动为由,将被害人姜某某7部苹果XS MAX手机骗走,涉案手机价值57050元。被告人董某当日将其中5部手机低价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已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截止案发,被告人未还款。

3、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董某将一辆租赁的丰田越野车抵押给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该车系其公司所有,以公司搞活动为由,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骗走5部苹果XS MAX手机,涉案手机价值41250元。被告人董某当日将5部手机低价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已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截止案发,被告人未还款。

4、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某在**公司任某某手中以借用的名义骗取一张该公司的空头支票,后在本市天山区**路**店内,以出具空头支票的形式从被害人梁某某处骗取4部苹果5手机、1个充电宝,涉案物品价值2112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未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84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可可

检察官助理:陈祖兵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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