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42岁,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78********,小学文化,职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石场乡朝阳街**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土地坝幸福苑8栋1单元1314室;199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4月29日因犯脱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2009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0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茶馆内,将茶馆内放置的一台价值为1533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400元盗走。到案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和现金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可
李果
刘莲
检察官助理:刘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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