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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甲等相关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与陈某乙发生纠纷,后陈某乙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澄江派出所民警时某某、陈某甲出警后在现场询问报警人陈某乙时,董某某突然殴打陈某甲。民警时某某、陈某甲将董某某控制在警车上,后董某某趁民警控制他人之际,用拳头数次击打被害人陈某甲头部。

随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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