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董某某,性别: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3********,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墟街道**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墟街道**幢**。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7********,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镇庙**村**号。2013年9月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5月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周狄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某遂联系被告人董某某,由董某某联系王顺刚某某(已判决)约定购买冰毒50个,每个400元。次日,杨某某(已判决)指派王某某(已判决)将50个冰毒(50克不到)放至本市环城西路联丰公园马路对面的花坛中,由王顺刚某某通知被告人董某某取走冰毒。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与周狄锋某某一起至联丰附近,董某某从王顺刚某某处取得该50个冰毒转交给周狄锋某某,并将周狄锋某某支付的2万元现金交付给王顺刚某某。
2020年8月1日,民警至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门口抓获刑满释放的被告人董某某。2020年8月24日,民警在象山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燕
检察官助理 崔文婧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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