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68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幢**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7年6月1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盗窃于2019年6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20年4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骑电动车行至龙港市**路**号**单元楼梯口,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内的电瓶。
2.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骑电动车行至平阳县**镇**路**号,趁车门未上锁之际,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C******黑色本田轿车内翻找财物,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2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骑电动车行至平阳县**镇**路家电城后门,窃取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座位下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又窃取被害人章某某放在墙上置物篮内快递1个(内有情趣用具振动棒1个)。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在平阳县鳌江镇**巷**幢**号前面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购物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项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国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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