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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94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93********,**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幢**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城**号**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7月31日间,被告人董某某对外虚构经营等店铺,以为店铺刷单冲业绩、给予5%-10%返现等为名,骗得祝某某、陶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等大量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60余万元,悉数用于赌博及还款。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祝某某、陶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以刷单为名骗取其钱款的经过及金额。

2. 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董某某诈骗案的审计报告、相关银行、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工作情况,证实各被害人被骗的金额及涉案资金去向。

3. 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相关手机数据恢复光盘、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期间参与赌博、伪造聊天记录向被害人虚构支付宝刷单活动等事实。

4.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并未经营海鲜店、理发店等事实。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的经过。

6. 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7.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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