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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轻、林某某、董施所等8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董某轻,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德宏州瑞丽市**商住城**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0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董施所,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德宏州陇川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年2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家庭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罚金235万元,2018年11月0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0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镇**加油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余绍杨,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5********,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镇**村委会**组, 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年1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0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0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04月0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0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轻、董施所、林某某、李某某、余绍杨、彭某某、余某某、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上述七(林某某拒绝认罪)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05月27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2019年6月26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董某轻伙同被告人董施所、董某某(在逃)、寸某某(在逃)、郭某某(在逃)等人为牟取暴利,共同走私汽、柴油活动,由被告人董施所驾驶牌照号为云N*****白色长安之星微型车负责探路,被告人董某轻等人多次驾驶牌号为云N*****的改装油罐车非法出境,到缅甸南坎、木姐等地联系购买成品油,通过瑞丽市弄岛镇等秀村的小路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后,在德宏州瑞丽市、陇川县范围内进行销售,被告人董某轻、董施所累计偷逃海关税1596336.86元。

1、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承包瑞丽市*甲加油站、*乙加油站时非法收购董某轻走私汽、柴油5车,价值589950元,其中,0#柴油3车、92#汽油2车。被告人李某某和林某某以每升人民币4.35元至4.75元不等的价格向董某轻购买走私柴油57000余升,价值人民币247950余元;以每升人民币4.5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轻购买走私汽油38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710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220367.32元。

2、2018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瑞丽市*丙加油站,该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联系购买走私成品油,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董某轻联系,董某轻安排董施所探路,自己亲自驾驶牌号为云N*****改装油罐车走私柴油入境,送到瑞丽市*丙加油站1车走私0#柴油19000余升,朱某某以每升人民币4.35元至4.7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董某轻走私柴油,合计支付油款8265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41693.51元。李某某两笔合计偷逃应缴税款262060.83元。

3、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份间,被告人林某某负责瑞丽**石化、*丁加油站经营,该授意陈某甲(另案处理)帮助购买走私成品油,陈某甲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走私成品油。文某某随即组织走私,该负责探路、安某某(另案处理)、赧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云N*****、云N*****的红色东风牌四轴油罐车分别将走私汽、柴油送到上述加油站。

经统计,在被告人林某某通过陈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文某某(另案处理)每升人民币4.67元的价格购买走私0#柴油30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40000元;以每升人民币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文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走私92#汽油80000余升,价值人民币4000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汽、柴油偷逃税款合计239210.00元人民币。

4、2017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承包盈江县*戊加油站,2018年3月,在被告人林某某的授意郑某某与被告人文某某联系购买走私0#柴油。2018年3月10日,文人辉安排陈某乙(另案处理)探路、张某某(另案处理)押车、赧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云N*****的红色东风牌四轴油罐车送该加油站0#柴油1车20000余升,收购价每升5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000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柴油偷逃税款合计46250元人民币。

被告人林某某累计走私汽、柴油偷逃税款合计505827.32元。 

5、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余绍杨伙同其子余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车身车牌号码为皖K*****挂的开乐牌栅式挂车从瑞丽市运输货物返回保山的过程中,多次直接向被告人董某轻购买走私0#柴油,后交给隆阳区瓦窑镇***饭店经营的女婿彭某某销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余绍杨以每升人民币3.7元至5.3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轻购买了走私0#柴油共453442.95升,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柴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1101779.46元。

6、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负责陇川县*己加油站经营期间,与被告人董某轻购买走私0#柴油。董某轻安排董施所探路、董某轻亲自驾驶牌号为云N*****的改装油罐车走私0#柴油将走私来的柴油送至该加油站,累计102966.17升,价值483941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23249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部分走私车辆和油罐、加油车辆和器械,部分赃物、赃款、账务资料;2、书证:受案登记、户口证明、到案和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告人董某轻、董施所、李某某、余绍杨、彭某某、余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轻、董施所、李某某、林某某、余绍杨、彭某某、余某某、蔡某某等7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轻、董施所、李某某、林某某、余绍杨、彭某某、余某某、蔡某某等8人违反海关监管,多次走私成品油进入中国境内销售,8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董某轻、董施所偷逃应缴税额1596336.86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余绍杨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彭某某非法收购人被告人董某轻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1101779.46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收购人董某轻、文某某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505827.32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购董某轻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262060.83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收购董某轻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232496.57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施所、李某某、林某某、余绍杨、彭某某、余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董某轻5-7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董施所处以5-6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余绍杨处以4-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林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建议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处以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李某某处以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彭某某、余某某处以2-3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蔡某某处以1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 杨丽琴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轻、董施所、李某某、余绍杨、林某某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蔡某某电话号码:1337875****;1878757****;1385021****。

3.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4.有关涉案款物详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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