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董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曹县,住山东省曹县**镇**村**号。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不适宜羁押,于次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上网追逃,同月1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谷某某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董某及值班律师张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6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董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关路522号江北人民医院4号住院楼**床,趁被害人于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董某又至该住院楼**床,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0PP0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3元。
2. 2019年7月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董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关路522号江北人民医院4号住院楼**床,趁被害人黎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VIVO牌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董某至该住院楼**床,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三星NOTE9手机1部。此后,被告人董某至该住院楼**号,趁被害人吴某某及妻子谷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谷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VIV0牌1部、0PP0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谷某某被盗手机依次价值人民币317元、2600元、217元、533元;前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667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不适宜羁押被取保候审,后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于2020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购机发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肖
2020年10月26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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