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柘城县**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以与娄某某谈朋友的名义,骗取娄某某的信任,后以其支付宝被冻结需要收钱、转账为由,登录娄某某支付宝账号,秘密窃取娄某某支付宝账号内借呗现金8500元、花呗现金2599.9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相关书证;3、被害人娄某某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业争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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