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19〕818号
被告人董书整,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村**组**号,捕前住原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书整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4日时许,被告人董书整和罗某某、董某某(后二人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到三亚市天涯区**路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在**路**店门前看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47元)没有上锁,三人便决定盗窃该摩托车。董书整在摩托车上负责接应,董某某负责望风,罗某某负责盗窃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三人离开现场。次日,董某某、罗某某、董书整三人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剩下的人民币100元用于日常消费。
二、2018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董书整和罗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到三亚市**市场,发现被害人桂某某戴着金项链走在人行道上,便决定抢夺桂某某的金项链。董书整驾驶摩托车接应,罗某某下车慢慢接近桂某某,后趁桂某某不备用力拉拽其脖子上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42元),罗某某得手后坐上董书整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董书整于2019年9月15日被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书整及同案犯罗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指认案发现场视频。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书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书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247元,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书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9942元,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书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书整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黄丽娜
书 记 员:姚莉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书整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书证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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