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书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董书则伙同底某某(在逃)在石家庄市高新区国宾一号、银河广场等地盗窃电动车共2辆。2019年7、8月份,董书则在国宾一号、银河广场、智同药谷等地盗窃电动车共12辆,并通过底某某、赵某某(在逃)将盗窃的电动车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鉴定,所盗窃11辆电动自行车于2019年8月4日等日合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柒拾柒元整(¥32177.00),其他3辆电动自行车因客观原因无法认定市场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指认犯罪现场等相关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2.被害人宋某某、祁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董书则的供述与辩解;4.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认[2019]8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董书则辨认赵某某的笔录、被告人董书则辨认底某某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书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书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范立勇
附:
1.被告人董书则现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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