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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书则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董书则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号,捕前住户籍地。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书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董书则伙同底某某(在逃)在石家庄市高新区国宾一号、银河广场等地盗窃电动车共2辆。2019年7、8月份,董书则在国宾一号、银河广场、智同药谷等地盗窃电动车共12辆,并通过底某某、赵某某(在逃)将盗窃的电动车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鉴定,所盗窃11辆电动自行车于2019年8月4日等日合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柒拾柒元整(¥32177.00),其他3辆电动自行车因客观原因无法认定市场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指认犯罪现场等相关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2.被害人宋某某、祁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董书则的供述与辩解;4.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认[2019]8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董书则辨认赵某某的笔录、被告人董书则辨认底某某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书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书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立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书则现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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