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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董,现住湖北省孝昌县**桃园**栋**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91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101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9********,汉族,初中肄业,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孝昌县**镇**村**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5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安微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91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101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大众轿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长五村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二人以卖铜线为由,在销售铜线的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式将铜线调换为事先准备好的泥土卖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大众轿车行驶至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银城东路18号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二人以卖铜线为由,在销售铜线的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式将铜线调换为事先准备好的泥土卖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9月18日10点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大众轿车行驶至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幸福路100号、102号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二人以卖铜线为由,在销售铜线的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式将铜线调换为事先准备好的泥土卖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长乐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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