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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王某某、闫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836号

被告人葛某,曾用名葛祥发,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葛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葛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闫某某曾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1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焦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茆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茆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系被告人闫某某岳父),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庄**号。被告人姚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于2013年11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罚款贰佰元。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系被告人闫某某之妻),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赣榆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姚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县,住连云港市赣榆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于2018年10月开始,通过向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从而在**石化购买92号或95号汽油,雇佣驾驶员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驶被告人葛某自己购买的油罐车拖运汽油,然后向被告人闫某某、焦某某及其他不特定人员出售,从中获取利润,至2019年4月1日案发,共非法经营数额为2398.948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葛某前妻,于2018年12月开始与被告人葛某一起非法经营汽油,经营数额为1907万元。

被告人闫某某自2018年10月以来共向被告人葛某、王某某购入汽油227.1515万余元,使用自己购买的厢式货车装载向被告人茆某某、刘某某以及其他社会不特定人群出售,并全部售出,被告人姚某乙于2019年3月10日左右与被告人闫某某一起非法经营汽油,经营数额约为34万余元。被告人姚某甲在被告人闫某某非法经营汽油过程中负责称重、收款等工作。

被告人焦某某自2018年10月以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葛某购买汽油销售给社会不特定人群,被告人焦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1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8年9月开始非法经营汽油,自2018年9月至11月,一直从被告人闫某某处购买汽油,2018年11月之后至2019年4月1日,一直从被告人葛某处购买汽油,非法经营数额为40万余元。

被告人茆某某自2018年11月底开始从闫某某处购入汽油,再销售给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经营汽油,非法经营数额约为8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8年12月份开始非法经营汽油,从2019年1月份开始从被告人葛某处购买汽油,再销售给社会不特定人群,自2019年1月份至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210498元。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凭证、银行卡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

2.证人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5.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葛某等人微信转账后台数据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葛某、王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杨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王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姚某乙、姚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广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葛某、闫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65514****、1865173****、1515094****、1889663****、1836053****、1824895****、1385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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