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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汪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葛某,男,199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组。被告人葛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汪某某及秦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于某某、林某某、葛某某、赵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十余人与张某某、方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史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马厂镇大口桥村大口桥东侧空地上持械互殴,被告人葛某一方秦某某持匕首,李某某持尼泊尔弯刀、被告人汪某某持砍刀,黄某某等人持棍棒。被告人葛某事先安排人员购买了口罩并让参与打架人员带上,至现场后组织人员站位、分两拨伏击对方,其本人使用拳脚殴打、并持石头砸对方人员;被告人汪某某持砍刀与对方殴斗,并持石头砸对方人员。在此过程中,沈某某持柴刀将于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持匕首将黄某某胳膊戳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李某某持弯刀将张某某耳朵砍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汪某某面部被对方用砖头砸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屁股被张某某持菜刀砍伤。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葛某、汪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3.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汪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汪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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