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20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号。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于2011年9月被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于2011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1年11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4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2月1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7月、2012年1月3l日、2015年l0月12日、2017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九个月、八个月、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鹿城区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进入未锁门的本区**街道**组团**幢**室被害人谢某某生活居住的家中盗窃财物,在其打开卧室床头柜抽屉、衣柜门翻找财物时,因被在卧室床上惊醒过来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松台街道任宅前路上抓获被告人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截图、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检察官助理 潘学谦
2020年8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73632****;
2.补充材料伍页;
3.随案移送牛仔裤壹件;
4.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各壹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