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642号
被告人葛海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海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海龙到福州市鼓楼区**路浦发银行门口停车场,用破窗锤砸破闽******后座车窗,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放在车内的两条七匹狼金砖时代牌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9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海龙到福州市鼓楼区**街**坊交叉口,用破窗锤砸破闽******后座车窗,盗走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车内的LV背包、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背包价值人民币14040元。
2019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海龙到福州市鼓楼区**路建设银行停车场内,用破窗锤砸破闽******后座车窗,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车内的一个相机包,一部徕卡相机,三枚徕卡镜头,经鉴定相机及镜头共计人民币57650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葛海龙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LV背包、相机包、徕卡相机及镜头照片;
2.书证:徕卡CL套装相机销售单,外籍旅客购买特定货物退税明细申请表、电子发票证明联,徕卡相机鉴定报告,路易威登牌背包鉴定报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
3.证人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葛海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背包、徕卡相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各一份;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葛海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葛海龙的辨认,证人林某某对证人陈某某的辨认,证人陈某某对证人林某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证人郭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林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相机等物品淘宝订单详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海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0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海龙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海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罪受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葛海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桦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葛海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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