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办事处**号。2013年5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谎称有能力帮人租赁咸宁市高新区公租房,租满五年可以低价购买,先后以收取“订金”、“资料费”、“房租费”等名义,骗取贾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徐某某六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5460元。截至案发,既没有给房,也没有退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4日、5月25日,被告人葛某某以帮被害人贾某某租赁公租房为由,骗得贾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8000元、2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6月份,被害人梁某某通过贾某某介绍找被告人葛某某帮忙租赁公租房,葛某某以交订金、资料费的名义,骗得梁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5日、6月9日、6月14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5000元、500元、300元,共计人民币5800元。后梁某某怀疑被骗要求葛某某退款,葛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退还4500元,剩下1300元至今未退。
3.2018年6月份,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找葛某某帮忙租赁公租房,葛某某以交订金、送礼的名义,骗得王某某2018年6月25日至7月11日期间分六次通过微信向其转账6000元、11000元、144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26440元。
4.2018年7月份,被害人朱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找被告人葛某某帮忙租赁公租房,葛某某以交订金、送礼的名义,骗得朱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7月17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5000元、172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6720元。
5.2018年8月9日,被害人汪某某在咸宁市**医院住院时结识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以帮汪某某租赁公租房为由,骗得汪某某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00元。后汪某某怀疑被骗要求葛某某退款,葛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退还19000元,剩下1000元至今未退。
6.2018年12月份,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找被告人葛某某帮忙租赁公租房,葛某某以交订金的名义,骗得徐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皮某某、丁某某、邹某某、 唐某某、金某某、钱某某、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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