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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04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2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2月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2018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16时许,葛枣红(另案处理)经与被告人葛某某电话联系,在宁海县**镇高速路口停车场的知豆充电桩边以人民币3600元价格向其购得约5余克甲基苯丙胺(8只冰毒)。

2019年1月16日16时许,葛枣红经与被告人葛某某电话联系,在宁海县**镇高速路口一个红色路障附近以人民币2400元价格向其购得5只冰毒(约3余克)。

2019年1月20日18时50分许,俞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葛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将约1.6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俞某某收款后将其中的8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葛某某。后由被告人葛某某指使施某某(已判决)将冰毒藏至宁海县**街道**中心A馆门口处一辆红色大货车右前轮下,俞某某将藏毒地点告知陈某某后,陈某某于当晚21时许到上述地点将毒品取走。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民警抓获,并扣押随身携带的8.25克可疑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柴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葛枣红、俞某某、施某某和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0429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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