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7********,汉族,本科文化,经商,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辉,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排**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周某某狮城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海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甘肃省文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建辉(曾用名吴剑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周某某狮城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鹏程,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村**排**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储鑫,男,1992年8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雪飞,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排**幢,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辉涉嫌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张海波涉嫌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6月1日、8月21日、9月28日、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7月16日、9月21日将被告人吴建辉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被告人吴建辉、张海波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退回周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4日、10月16日周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7月1日、9月14日将被告人吴建辉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将上述案件合并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葛某某、高辉、张某某、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逐步纠集在一起(其中,被告人葛某某起始时间为2019年6月,被告人高辉起始时间为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等人起始时间均为2019年10月),先后在上海市、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塘故里16栋2单元503室等处设立办公场所,利用“小金鱼”、“小兔子”等网贷APP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高利贷,并对逾期未还的被害人实施“软暴力”催收。上述人员分工明确,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操控下,形成放贷团队与催收团队;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出资占股约50%,统筹管理两个团队的整体运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占股约20%,并纠集被告人吴建辉及刘某某加入团队;被告人张海波负责借款客户资格审核;被告人吴建辉担任放贷团队客服兼财务;被告人高辉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纠集参与催收,在2019年10月之后,纠集被告人王鹏程、储鑫、方雪飞等人参与催收,并对日常催收工作进行管控。
上述人员在实施网络放贷过程中,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聘请引流团队进行网络推广宣传,以“低息、免担保、快速放款”等幌子吸引社会不特定被害人下载、注册“小金鱼”、“小兔子”等网贷APP进行借款,并向被害人索要姓名、电话号码、手持身份证照片、手机通讯录等公民个人信息,为将来催收工作作好铺垫;同时,通过网贷APP向被害人收取借款本金30%-40%的畸高“砍头息”(被害人实得金额仅借款本金60%-70%),严格限定借款期限仅5天需全额返还借款本息,制造还款障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害人若无法按期还款,则需进一步支付畸高“展期费”进行延期(利率与“砍头息”相当),以此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在被害人逾期未还款且未支付“展期费”的情况下,催收人员根据前期获取的被害人个人信息,采取电话辱骂、短信威胁、爆通讯录(打爆被害人及其通讯录上电话,除人工拨打电话以外,还会使用“海盗”等恶意网络轰炸软件在指定时间内向指定号码自动且不间断拨打电话或发送垃圾短信)等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滋扰、施压、威胁,迫使被害人或其亲友支付虚高借款本息及“展期费”,以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上述人员相互配合,分工协作,采取“软暴力”手段,共同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葛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高辉、张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被害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至2020年1月该集团逐渐解散为止,该集团共向2965名对象非法放贷4030笔,金额合计人民币5917472.9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间,共向被害人周某某、吕某某、卢某某、翁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雷某某738人非法放贷905笔,从中非法获利1051605元(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参与非法获利1051605元、被告人高辉参与非法获利1047005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均参与非法获利522610元)。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高辉获取工资80000元,被告人张海波获取工资40000元,被告人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均获取工资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雪飞于2020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葛某某退出赃款2500000元,被告人高辉退出赃款80000元、被告人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均退出赃款20000元,暂扣于周某某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14部、笔记本电脑1部、平板电脑2部、移动硬盘1个、电脑主机4台、多卡宝2台、通讯终端设备1台、电话卡若干张等物证。
2、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畅捷支付互联网支付服务协议、立功材料、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雷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吕某某、卢某某、翁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雷某某人陈述。
5、被告人葛某某、高辉、张某某、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供述和辩解。
6、宁德市亘丰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宁亘丰财咨报【2020】021号关于刘某某交通银行等账户、畅捷支付平台、汇潮支付平台放贷情况及放贷盈利情况的汇总核算咨询报告。
7、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高辉、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高辉、张某某、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施非法放贷,并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1051605元、被告人高辉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1047005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5226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高辉、张某某、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等人自2019年6月起逐步纠集在一起,相互配合,分工协作,采取“套路贷”手段,共同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被害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被告人葛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高辉、张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方雪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高辉在2019年6月至9月参与敲诈勒索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储鑫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雪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俊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高辉、张某某、张海波、吴建辉、王鹏程、储鑫现均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方雪飞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53册、光盘10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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