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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69********,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6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0时许,被害人樊某乙(60周岁)在其停放在忻城县**镇**村**屯篮球场上的小车内与该屯的葛某丙(未成年人,初中在校学生)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村民发现,村民要求樊某乙按风俗做法事“洗村”。同日上午樊某乙到**屯请人做法事完毕后,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樊某甲因对樊某乙诱骗自己的亲戚葛某丙气愤不平,遂在**屯篮球场旁边对樊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将樊某乙打伤。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樊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樊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樊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樊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花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樊某甲现居住在上述地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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