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19〕869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家属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家属院内,被告人葛某甲持菜刀追砍葛某乙,葛某乙倒地后,葛某甲仍对葛某乙身上、头上乱砍,葛某乙用手保护自己的过程中,被葛某甲用菜刀砍伤手指。葛某乙的妻子杨某某上前阻拦葛某甲,葛某甲随即持菜刀对杨某某头部砍一刀。之后,葛某丙呼喊葛某甲,葛某甲随即持菜刀追砍葛某丙至**门口,葛某甲隔着**铁栅栏门砍击葛某丙,致葛某丙手部受伤,葛某甲随即持刀进入**内继续追砍葛某丙。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葛某甲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依赖综合征),案发时未见精神病理性因素影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酒精所致精神病障碍,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欣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被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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