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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现年32岁,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号。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20时许,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新村射击场工地为民工集体租住的民房内,被告人葛某甲与其哥哥葛某乙、工友魏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架子床上铺喝酒时,因说话声较大,同宿舍的工友董某某与被告人葛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同宿舍的工友曹某某、汪某某等人遂上前拉架。期间,被告人葛某甲用啤酒瓶砸在曹某某的头部,致曹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宏安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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