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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99号

被告人葛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小区**幢**室,暂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葛某甲租借本区**路**弄**号开设棋牌室,并提供筹码和扑克牌代替现金供他人进行打麻将赌博,由被告人葛某甲记账,每场收取人民币1,000元台费,2020年4月2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参赌人员王某某、金某某、俞某某、史某某,并查获1本账本,经查,2019年10月15日至12月4日被告人葛某甲共计收取参赌人员台费20,000余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葛某甲共计收取参赌人员台费40,000余元;2020年2月底至3月30日,被告人葛某甲共计收取台费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史某某、俞某某、金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2日其等人在本区**路**弄**号棋牌室参与赌博,被告人葛某甲是棋牌室的经营者,负责记账、收取台费的事实。

2.证人葛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甲租下本区**路**弄**号,平时让浙江上虞建筑商来喝茶、打麻将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截图、租赁合同,证实其将本区**路**弄**号租赁给余某某和被告人葛某甲,余某某与其签署租赁合同,被告人葛某甲支付其房租等费用。

4.上海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照片、截图,证实参赌人员在本区**路**弄**号棋牌室赌博的记账情况及被告人葛某甲邀约参赌人员赌博并与参赌人员史某某、金某某结算赌博账款经过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本区**路**弄**号查获俞某某、史某某等4名参赌人员、经营管理者被告人葛某甲及麻将机、麻将、筹码、扑克牌等。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民警缴获被告人葛某甲手机、账本、王某某手机及对麻将、麻将机、筹码、扑克牌予以收缴、保全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史某某累计向被告人葛某甲的银行账户(建设银行xxxx7)转账人民币843,600元及被告人葛某甲在向史某某银行账户(农业银行xxxx2)转账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史某某、俞某某、金某某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葛某甲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10.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若退出所有违法所得,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轶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陈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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