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2009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5时40分,被告人葛某甲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南县**镇某某门口西路段时,与刘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刘某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莒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抽血检验,案发时葛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葛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甲、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纯梅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甲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26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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