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昆山市**镇**路**新村**幢**侧民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庄**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葛某甲醉酒后驾驶沪C7****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景唐路尚书路路口西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葛某甲以拒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拒绝下车接受血样提取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
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葛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葛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丽娜
检察官助理:王 超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路**新村**幢**侧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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