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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葛某甲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甲于2019年4月11日17时14分左右,驾驶苏F4****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嘉陵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遇有邓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葛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

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所做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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