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青A*****的小型轿车沿天府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其行驶至天府大道与天府四街路口时追尾碰撞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川AD*****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川AD*****小型轿车又碰撞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尾部,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鉴定,葛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155.1毫克/100毫升。群众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葛某甲挡获。经认定,葛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某甲已赔偿王某某和林某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葛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已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9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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