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董某某等4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通过电话向臧某某索要2000元“欠款”,被臧某某拒绝,双方因而发生争吵、辱骂并相约见面。被告人葛某甲纠集被告人董某某、葛某乙及郑某甲驾车前往赴约,其中郑某甲从家中携带一根棒球棍。臧某某则在温泉镇横沟村闽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等待并以送烟为名联系李某甲、翁某某到场。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葛某甲、董某某、葛某乙、郑某甲先后下车,并在道路上对臧某某、李某甲、翁某某进行殴打、追逐。其中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臧某某、李某甲、翁某某,葛某乙参与推拥、踢踹臧某某,郑某甲下车后持棒球棍威胁臧某某等人,随后又将该棒球棍放回车内返回现场追赶李某甲。经法医鉴定,翁某某口唇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臧某某左眼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左侧第9根及右侧第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葛某甲、董某某、葛某乙、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CT片及CT报告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臧某某、李某甲、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郑某乙、王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董某某、葛某乙、郑某甲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临床)字【2019】711、712、8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董某某、郑某甲、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纠集被告人董某某、葛某乙、郑某甲聚众斗殴,被告人郑某甲在斗殴中持械。被告人葛某甲、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董某某、葛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甲在聚众犯罪中到组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主犯,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葛某乙、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董某某、葛某乙、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董某某、郑某甲、葛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葛某甲、董某某、葛某乙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8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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