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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葛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汉族,1978年****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住江苏省如皋市********号,系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叉车工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乙,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2********,住江苏省如皋市**镇**花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无业。被告人葛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19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长江禁渔期期间,被告人葛某甲伙同被告人葛某乙驾驶一艘“三无”船舶,在长江如皋段北汊附近水域,使用蓄电池、逆变器、渔网和导线等组成的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作业,非法捕捞各类长江鱼88.15公斤。非法捕捞过程中,葛某甲主要负责驾驶船舶、电鱼、捞鱼,葛某乙主要负责捞鱼。经价格认定,上述长江鱼共价值人民币2137元。经如皋市农林水利综合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甲和葛某乙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竹竿渔网导线等组成的电鱼器符合电捕工具特征,使用该电鱼器捕鱼,确认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所禁止的捕捞方法。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生态和渔业资源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84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的户籍资料、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的供述;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王颖利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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