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号运输船经营者,户籍和住所地芜湖市新芜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8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2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号运输船在长江铜陵段227号红浮附近水域与他人共同盗采江砂,后被铜陵市义安区江砂办水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砂总数量为5605.77吨,价值为人民币4484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内盗采江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磊
检察官助理:梁婷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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