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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村,捕前住该村。2010年10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7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5日16时许, 因债务纠纷葛某某伙同“胖冲”等人开车强行将张某某带到饶阳**村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葛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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