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218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2199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雷某某( 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成立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以其为主体经营名为“**”的数字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2019年2月,**交易所通过以太坊公链生成并推出IT币作为其平台币,由曹某某自行注册所谓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虚构**基金的海外背景,并以与该基金会合作的名义自行开发**基金会网( ****)和IT分销系统,谎称**基金投资数亿美元认购IT币、投资IT币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间,隐瞒IT币无任何实际运用场景等真相,吸引不特定公众入场交易。
2019年6月,IT币分销系统上线运营并推出IT币锁仓返佣活动,通过上述方式并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通过**平台购入IT币后转入**基金IT币分销系统参与锁仓活动,以此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经审计,2019年11月21日**交易所关闭当日,**基金IT币分销系统中尚有IT币211万余枚,折合人民币1318万元;未到期IT币锁仓计划3437万余枚,折合人民币2.24亿余元,用户余额和未到期投资合计3648万余枚IT币,折合人民币2.37亿余元,至今均无法提现。
2018年10月,被告人葛某某入职**公司,明知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而以IT币锁仓返佣活动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负责该项目的客户咨询等工作。经审计,**基金会锁仓计划中开始时间在被告人葛某某任职期间的对应IT币折合人民币2.4亿余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7.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资料等,证实**交易所运营的组织架构、业务模式和被告人葛某某的任职情况。
2.集资参与人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交易所通过发布白皮书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出IT币后依托**基金IT币分销系统启动锁仓返佣活动,并按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承诺集资参与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以此方式非法集资以及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数字货币交易所涉嫌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与被告人葛某某有关的吸收公众资金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系主动投案。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现金缴款单等,证实被告人已退赔赃款7.32万元。
7.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报告二册,案件材料一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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