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史爱军(已起诉)与孙某某、唐某甲等人(均已起诉)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步形成以史爱军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葛某某及唐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石某某、毕某某为其他成员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江苏省泗阳县城、**乡等地实施犯罪活动,先后实施聚众斗殴作案1起、寻衅滋事作案5起,赌博作案4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参与赌博作案4起。
2015年初,被告人葛某某与史爱军、夏某某、石某某、唐某甲、毕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先后4次在泗阳县**镇**小区**幢**室、**小区**幢**单元**室组织多人赌博,提供赌资24万余元用于赌博和在赌场放高利贷,抽头渔利8万余元。
1.2015年初一天晚上21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史爱军、夏某某、石某某,在江苏省泗阳县**镇**小区乙幢801室内,组织曹某某、戴某某、葛某某等人赌博,抽头渔利2万余元。
2.2015年初一天晚上21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史爱军、夏某某、石某某,在泗阳县**镇**小区**幢**室内,组织曹某某、戴某某、唐某乙、赵某某等人赌博,抽头渔利2万余元。
3.2015年初一天晚上21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史爱军、夏某某、石某某,在泗阳县**镇**小区乙幢801室内,组织唐某乙、邵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等人赌博,抽头渔利2万余元。
4.2015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史爱军、夏某某、石某某,在泗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内,组织唐某乙、孔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等人赌博,抽头渔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邵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人史爱军、唐某甲、毕某某、石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广宇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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