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居委会**楼**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陈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100元,其中100元为快递费及买茶叶的费用。被告人葛某某收取毒资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取得毒品后截留少量毒品,被告人葛某某将一包净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藏在茶叶罐内,按照陈某某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运送到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申通快递收发点。2019年8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快递点提取到被告人葛某某邮寄的包裹,在该包裹中茶叶罐内的茶叶包里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OPPO A571”手机被当场缴获。归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净重0.25克毒品海洛因、“OPPO A571”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
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8.“OPPO A571”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
9.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非法贩卖、运输海洛因0.2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 察 官:李晓兰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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