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梁晓兵、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至3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先后多次虚构其微信支付限额、合伙开花店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6590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葛某某虚构其微信限额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虚构给工人发生活费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葛某某虚构住酒店不能使用现金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葛某某虚构请人吃饭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5.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葛某某虚构轿车被砸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90元;
6.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虚构合伙开花店需要定金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7.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虚构需要支付花店尾款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辨认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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