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葛某某,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11991********,汉族,中专文化,**外卖员,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虚构帮被害人朱某某找人需要花钱打点、认识公安上的朋友能够定位、在外地把人打伤需要赔钱等事实,合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0240元。
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8日分两次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苏京
检察官助理 方凡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
2. 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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