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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4********,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公司保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街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单元**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害人侯某某因与同事打架,造成其头部挫伤,鼻部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被告人葛某某在与侯某某通电话时了解到侯某某被打伤的事实,谎称自己能够通过找关系将侯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骗取侯某某的信任。同年10月30日,葛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名绅台球室,以上述理由骗取侯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验伤委托书、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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