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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聚众斗殴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室。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贾某某(另案处理)与徐州**公司的老板马某甲因债务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并约架。贾某某即安排刘某某(另案处理)去徐州市东兴物资市场买了约20根钢管作为斗殴工具,并联系被告人葛某某让其纠集人员准备斗殴,葛某某联系了毛某某、郭某某并让其纠集人员。后贾某某带着褚某某、何某某等人,葛某某、毛某某、郭某某纠集的10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了贾某某开发的蓝湾商务港工地。贾某某准备好人员和工具后,继续电话联系马某甲约架,因马某甲一直未接电话致聚众斗殴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人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

二、非法拘禁罪

2012年7、8月份, 被告人葛某某通过张某甲的债权转让取得对李某甲的债权,在多次安排王某甲找李某甲索债未果后,葛某某安排李某乙跟王某甲一起去找李某甲索要债务。

2012年8月6日12时许,王某甲到徐州汽配城找李某甲要钱过程中发现李某甲开一辆奥迪A6轿车出现,即联系李某乙让其前来帮忙,李某乙纠集张某乙、陈某某、袁某某等人与王某甲分别驾车尾随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徐州市上海会馆门前的路上将李某甲驾驶的车辆逼停,欲强行将李某甲带走。因李某甲拒不配合,袁某某持甩棍击打李某甲车辆挡风玻璃及右侧车窗玻璃,将李某甲强行带出坐在李某甲车辆后排中间,陈某某与袁某某分坐李某甲两侧,由张某某驾车至徐州火花桃花源附近的农家乐鱼塘处。在鱼塘内,余某某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逼迫其归还欠款。

当晚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安排李某乙、王某甲、余某某等人又将李某甲带至香樟园宾馆,使李某甲同意以车抵债。后葛某某安排王某甲去李某甲经营的汽车店里去开车,王某甲被李某甲家人扣留并报警,葛某某担心出事,当晚八时许将李某甲放回。(案中涉案人员均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和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王某乙、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乙、王某甲等人的供述;

5.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在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商贸城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素亚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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