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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现系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429日、75日、9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利用担任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之便,伙同**公司销售顾问胡某某、邹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约定获利金额五五分成,采用修改车价、按揭资信费等、将汽车赠品私自出卖等方式,多次侵吞**公司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余元。葛某某个人非法获利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从葛某某处暂扣涉案款项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店延伸服务清单、交车确认表、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暂扣收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全国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胡某某、邹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金某某、余某某、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身为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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