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07号
被告人葛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005x,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楼**单元**楼西户。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由蒲城县**局调整到蒲城县**局*队工作。2014年3月至今在蒲城县**局工作。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251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段***小区**楼**单元**楼东户。2007年7月被分配到蒲城县**局工作。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在蒲城县****局一中队工作,2014年9月至今担任蒲城县****局三中队副中队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5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路***楼**单元**楼**户。2008年9月分配到蒲城县****局工作。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在该局办公室工作,2009年2月至今在该局一中队工作。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3********105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公司**院**楼东户。2005年5月由县物资局调蒲城县****局工作,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担任蒲城县***局一中队队长,2013年3月至今在该局视频中心工作。2013年9月4日因玩忽职守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15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反渎局。本院反渎局以被告人葛某、由某某、王某某、路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由某某、王某某、路某某系蒲城县烟花爆竹管理局一中队(以下简称:花炮局一中队)执法人员,该中队对陕西省蒲城县**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日常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5日花炮局一中队对**公司进行了37次现场执法检查,其中14次发现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生产问题,但该中队执法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蒲城县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法,使该企业违法生产行为持续存在。2012年4月**公司所有人(实际投资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依法逮捕)将**公司的经营权以每年26万元非法承包给薛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花炮局一中队对**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承包问题进行专项检查,但检查的方式仅仅是询问张某某本人是否有非法承包、转包行为,对某某公司非法承包、转包的专项检查走了过场,未能发现某某公司已经被非法承包,致使某某公司非法承包、违法生产行为长期存在。2012年10月23日花炮局一中队对某某公司机械化改造进行了现场复工验收,被告人路某某、由某某、王某某、葛某在没有检查该公司危险工序作业人员是否有操作资质证、资质证与作业人员是否一致的情况下,便在复工验收现场检查记录上填写了“安全员、负责人及作业人员已培训,该厂符合试生产手续”的验收结论,致使不具备复工生产条件的某某公司顺利通过了复工验收。
被告人葛某身为花炮局一中队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日常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责任,同时又是花炮局确定的某某公司的包联监管干部,既承担每月三次对某某公司的例行检查,又承担对某某公司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落实整改。被告人葛某自2012年7月3日到2013年2月1日事故发生,经常无故缺岗、脱岗,长期不履行监管和包联职责,对某某公司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生产问题不督促落实整改,对该企业违法、违规生产行为放任不管;被告人由某某、王凯于2013年1月25日对某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记录为“该厂无生产现象”。被告人由某某、王凯玩忽职守,未按规定到某某公司厂区和库房进行实地检查,只在生活区询问门卫公司有无生产, 被告人由某某便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让门卫代签了某某公司法人“张某某”的名字,对堆放在某某公司厂区的“土地雷”未能及时发现。2013年2月1日,某某公司违法生产的“土地雷”在拉运至河南义昌大桥时发生爆炸,造成13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6306468元的特别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决定书,某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蒲城县烟花爆竹管理局准予复工开产通知书(存根复印件),陕安监发【2011】130号,蒲政发【2012】12号,蒲花发【2012】07号,蒲花发【2012】41号,某某公司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委办函【2013】57号(复印件),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文【2013】294号(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路小军前科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路某某、温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翟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伍某某、党某某的证言:4. 蒲城县公安局移交的某某公司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义昌大桥现场照片、勘验检查记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由某某、王某某、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疑似爆炸物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由某某、王某某、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某某公司日常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某某公司存在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特别是非法转包、涉药危险工序相关人员未经培训、严重超药量等行为,不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蒲城县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处置。致使某某公司非法生产行为持续存在,该公司非法制造的“土地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13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63064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根虎 何维
2015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七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