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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村**。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对家畈兰亭街92号504号家中,趁女朋友柳某某不注意,使用柳某某手机将柳某某银行卡内3万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内;

2、2020年12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对家畈兰亭街92号504号家中,趁柳某某不注意,使用柳某某手机将柳某某银行卡内3万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内。

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赔偿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勘验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斌

检察官助理:徐若蒙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电子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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