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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老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021970********,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家园**号楼**单元**号。2014年3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2月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12日被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老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11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与中州路交叉口路北郁金香服装店门口附近,被告人葛某某尾随受害人房某某,趁房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蓝色华为nova4e手机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受害人房某某发现并追赶夺回手机,后葛某某被老城区北大街正在执勤的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盗窃的手机。经鉴定葛某某盗窃的手机市场价格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宇

 检察官助理:杨韬韬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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