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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葛建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建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3月8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葛建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建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建康于2019年12月7日凌晨,至**街道**路采用破锁入室的方式先后盗窃“**女装”、“**乐园”、“**男装”、“**童装”四家路边店,分别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在“**乐园”店内的现金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男装”店内的现金400元,被害人曹某某放在“**童装”店内的现金2500元,赃款共计人民币4900元。

被告人葛建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建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夏某某等人的的陈述;

3.被告人葛建康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5.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建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建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建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建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建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检察官助理:柏 青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葛建康现在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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